| 行政法规
来源:国际能源网
时间:2024-05-11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内容指出,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电力线路、变压器、环网柜、配电室电表箱等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活动时,应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等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禁止在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全文如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24年5月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生产和供应的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调度设施等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范围。
第四条 州、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指导、监督电力企业、有关单位及个人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州、县(市)公安、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六条 自治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州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时广泛听取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并与新能源规划和其他行业规划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依法需要修改的,由自治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对变电、配电设施定点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进行控制和预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电力线路、变压器、环网柜、配电室电表箱等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毁损或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时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建成并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小区电力设施移交电力企业管理维护。
既有住宅小区业主自愿将其共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相关管线、设施设备所有权和设施用房及通道使用权无偿移交的,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后,由物业管理单位将小区电力设施移交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承担移交后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九条 因施工作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立即到现场处置。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知相关电力企业,并及时告知受影响群众;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指导,必要时可以采取中止供电等措施。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严重妨碍电力设施抢修的情形,有关部门及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等厂(站)或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电力通信光缆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电力通信光缆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活动时,应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等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禁止在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修剪、砍伐。
第二十二条 因人为事故、自然灾害导致林木倾倒等状况,对电力设施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情况紧急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消除危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等作业的无人机,在作业时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安全专业指导的,电力企业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以及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相应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毁损或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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